年7月5日,葛潮x因受凉后出现咳嗽、咳痰,且有头痛、咽痛等不适,至象山县第x医院处门诊治疗,医生开处方予以“克林霉素针、利巴韦林针”等对症支持治疗后症状缓解。此后,神志清、精神尚可,胃纳、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增减。17日下午2时许,患者突感前胸部阵发性闷痛,程度不剧,尚能忍受,无其他明显不适症状;每次发作约持续三分钟,休息约半小时后能自行缓解,患者未予重视,未就诊,未服药。该症状一直持续(含能自行缓解)至18日上午。
为进一步诊治,18日下午至医方门诊就诊,门诊测血压为78/51mmHg,查心电图:1.窦性心律2.偶发室早3.左前分支阻滞4.胸导联V波递增不良。门诊未用药,拟“胸痛待查、低血压”收住入被告心内科。住院时无咳嗽咳痰,无头痛、咽痛等,查脉搏90次/分钟,呼吸20次/分钟,血压86/60mmHg,生命体征基本正常,初步诊断为:“1.胸痛待查:心肌炎?2.低血压”,医生给予患者减轻胸痛等对症治疗,并告知其于次日上午自行至各特检科室接受心电图、X线、心脏B超检查。次日,患者做完检查回病房后,按长期医嘱接受输液约毫升。
同日14时20分许,患者反复出现频发性室性心动过速,被告给予利多卡因,并停用硝酸甘油、可达龙。14时40分许,患者出现窦性心动过速,频发房早。14时50分许,患者感恶心、呕吐,后呕吐一次。17时32分许,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呼之不应,四肢冷,血压测不到等症状。19时05分许,转被告ICU继续抢救。年7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等患者家属放弃抢救,患者回到宁海县家中后死亡。患者死亡后,因故未行法医病理尸体解剖,确切的法医学死亡原因不明。
同时,患方将其此前从医方处复印的相关病历资料(与双方封存的住院病历有差异)提交移送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上述相关病历资料后,电告因患者无尸检报告,且存在不同的病历资料,要求法院确认据以鉴定的病历资料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否则鉴定无法进行。经法院向患方释明,患方同意以法院移交鉴定机构的双方封存的住院病历原件为依据进行鉴定。
年9月4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文书。认定如下:双方对医疗经过基本认同,但对年7月19日上午患者辅助检查完毕回到病房的具体时间有不同主张,患方认为直到11时左右才回房,医认为9时40分回病房,医方的主张与当日9时44分的护理记录单、体温记录单能相互印证,患方的主张无相关依据。因患者死亡后未行法医病理尸体解剖,确切的法医学死亡原因无法得知。根据现有送鉴材料,认为患者因患病毒性心肌炎,心肌广泛受损,进而引发恶性心律失常、急性心力衰竭、心源性猝死,最终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循环、呼吸衰竭而死亡。心肌炎的临床症状谱很广,可以是轻微的心外症状伴有轻度的心律失常,也可以突发心力衰竭,甚至心源性猝死。患者发病前1-2周常有呼吸道、消化道感染,而后病毒经血液侵犯包括心脏在内的多个脏器。爆发性心肌炎起病急骤,病情进展迅猛。早期常以心外表现(消化道、呼吸道症状)为主,可突然发生充血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严重的心律失常,甚至心源性猝死。病死率高。患者葛潮x的临床表现,符合爆发性心肌炎的临床特点。患者于年7月19日12时之前的输液量约为毫升,不存在输液过快引发心衰的问题,患者急性左心衰发生时间是在多次室性心动过速、室颤以电除颤之后,与当日上午输液速度无直接关系。
综合送鉴材料,案涉鉴定文书认定医方在诊治患者过程中存在如下过错:1.对心肌炎的临床预后认识不足,在患者入院后,经治医师没有对患者进行必要的病情说明和注意事项交待。2.心内科病区对患者观察不严密。患者入院前心电图提示频发室性早搏(10秒钟记录到2次室性早搏),但入院后多次体检均无早搏记录。患者心脏B超证实心室型节段运动异常,左室射血分数降低。体检记录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体征,如心音改变等。患者年7月19日12时左右胸痛发作,当班医师怀疑心肌缺血,给予含服硝酸甘油。对胸痛有无缓解,缓解前后心电图有无变化等有重要意义的鉴别诊断要点,缺乏仔细观察的详细记录。3.对重症爆发性心肌炎认识不足。当看到心电图ST段改变,心肌酶学等化验异常时,单纯认为可能是急性心肌梗塞的表现,使用了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和硝酸甘油;没有认识到这些都是重症心肌炎的临床特点,没有尽早启用激素冲击等对症疗法。医方在诊治患者的过程中,尽了其现有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的最大努力,但也存在上述医疗过错,这些过错虽然不会直接导致患者病情加重或死亡,但干扰了对爆发性心肌炎的及时、正确的治疗,影响了救治效果,间接影响了医疗结果,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葛潮x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所患心肌炎凶险,难以救治。分析被告方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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